(2016)京01民辖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徐州常青藤图书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华图宏阳图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常青藤图书有限公司,北京华图宏阳图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常青藤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新城区吉田商务广场南区B栋号楼1-612。法定代表人:李磊,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图宏阳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8-1号3层。法定代表人:易定宏,执行董事。上诉人徐州常青藤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图宏阳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图宏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2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常青藤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权,且本案的合同事实履行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故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此,“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系常青藤公司应否给付货款,华图宏阳公司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鉴于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但鉴于华图宏阳公司已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唯一的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常青藤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徐州常青藤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李超审 判 员 周维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