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与彭镇增、珠海市丰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彭镇增,珠海市丰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563号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西26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启华,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健,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彭镇增,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现住址: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市丰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石花东路123号一栋首层A号车库。法定代表人曹彦尧。被告李梵,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湾支行)诉被告彭镇增、珠海市丰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川机电公司)及李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启华、欧健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金湾支行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彭镇增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彭镇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年利率为8.67%,期限为12个月,到期一次归还,并以抵押、保证担保。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约定。同日,被告丰川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丰川机电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南水镇南港大道德亨花园3栋住宅及首层01-03号车库,1栋101、102号,2栋101、102、103号,6栋101、102号的房产,为被告彭镇增自2015年5月30日至2025年5月30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分别为1577万元、1350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日,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梵与原告签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梵为被告彭镇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彭镇增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彭镇增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彭镇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其利息(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标准计算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3、被告丰川机电公司以抵押物对被告彭镇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丰川机电公司和李梵对被告彭镇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撤回了解除与被告彭镇增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020159912480506);2、《珠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编号:20020159903617098);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59912480413);4、《房地产权证》、《房地他项权证》;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10120149902747292);6、《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10120159912480537);7、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8、《贷款利息计算表》。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梵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梵(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彭镇增(债务人)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其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350万元范围内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彭镇增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彭镇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期限为12个月,每月20日支付到期利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并以抵押、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借款人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息利率计收复利,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丰川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丰川机电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南水镇南港大道德亨花园3栋住宅及首层01-03号车库,1栋101、102号,2栋101、102、103号,6栋101、102号的房产,为被告彭镇增自2015年5月30日至2025年5月30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分别为1577万元、1350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日,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40000374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农商行金湾支行。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彭镇增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0万元,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为8.67%。被告彭镇增偿还了2015年6月2日至11月24日的利息合计331,680.72元,2015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当庭陈述用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彭镇增、李梵及丰川机电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一、关于借款本金、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计算。被告彭镇增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人民币900万元后,只偿还了2015年6月2日至11月24日的利息合计331,680.72元,至今一直拖欠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借款人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息利率计收复利,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彭镇增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正常贷款利息65,026.93元(按年利率8.67%从2015年11月24日计至12月21日),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8.67%加收50%作为复息利率计收复利,从贷款合同期满日即2016年6月2日起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8.67%加收50%作逾期贷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丰川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南水镇南港大道德亨花园3栋住宅及首层01-03号车库,1栋101、102号,2栋101、102、103号,6栋101、102号的房产,为被告彭镇增自2015年5月30日至2025年5月30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分别为1577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且已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权人就是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即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的处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李梵及丰川机电公司的责任。鉴于被告李梵及丰川机电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彭镇增(债务人)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自2015年5月30日至2025年5月30日期间内在原告(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其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350万元范围内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合同同时约定了原告对被告丰川机电公司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此,被告李梵及丰川机电公司仅对原告享有的对被告丰川机电公司上述房产及其权益的抵押权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镇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其利息65,026.93元(以人民币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7%,从2015年11月24日计至12月21日,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另计);二、被告彭镇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支付复息(以人民币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7%的上浮50%,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彭镇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以人民币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7%上浮50%,自2016年6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四、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对被告珠海市丰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珠海市南水镇南港大道德亨花园3栋住宅及首层01-03号车库,1栋101、102号,2栋101、102、103号,6栋101、102号的房产)在上述对被告彭镇增的债权人民币157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实现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优先受偿权后,由被告李梵及珠海市丰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彭镇增债务未清偿部分,分别在人民币1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梵及珠海市丰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镇增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35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0,356元,由被告彭镇增、珠海市丰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熊 杰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永荣第7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