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勃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勃,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4653号原告杨勃,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住承德市。被告刘伟,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承德市。原告杨勃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被告刘伟将冀H****号车辆售予原告杨勃,约定车辆价款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将车款全部给付被告,并于协议中备注了车款已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当日交付车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付车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伟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将冀H****号车辆交付原告。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据2、冀H****号行驶证一份;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刘伟向原告杨勃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19日还款,原告于借款当日将30000.00元给付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将冀H****号机动车抵顶给原告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200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0000.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勃借款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晗人民陪审员 王治国人民陪审员 温占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