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英、田开和诉被告杨小莉、覃大贵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田开和,杨小莉,覃大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657号原告王秀英,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原告田开和,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原告王秀英、田开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莉,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土家族。被告覃大贵,男,1973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原告王秀英、田开和诉被告杨小莉、覃大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开和及原告王秀英、田开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及被告覃大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田开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杨小莉和覃大贵负连带责任共同给付二原告王秀英和田开和砂石款205228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王秀英、田开和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二原告王秀英和田开和在永顺县毛坝乡乾坤村开办经营采石场,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登记名称为永顺县王秀英采石场。2012年,被告杨小莉丈夫覃大华和被告覃大贵合伙承包修建塔卧镇三家田和砂坝镇元卡村乡村公路水泥路面硬化工程,覃大华和覃大贵从二原告王秀英夫妇的毛坝乡乾坤采石场购买砂石,用于塔卧镇三家田和砂坝镇元卡村公路水泥硬化工程。2012年、2013年覃大华和被告覃大贵给二原告分别支付了25万元和8万元砂石款。2014年3月5日,被告覃大贵和原告田开和在永顺县理想打印社对面茶楼卡座对三家田工地和砂坝工地供应的砂石进行清帐结算,覃大华和被告覃大贵承包修建的塔卧镇三家田和砂坝镇元卡村公路水泥硬化工程两个工地共欠二原告王秀英、田开和砂石款285228元。清算当天,被告覃大贵和原告田开和在2014年清算账单上均签上名字,双方认可清算账单上结算所欠砂石款285228元。2014年3月5日算账后不久,被告杨小莉给二原告付款8万元,余下205228元砂石款一直未付,二原告为此曾多次找覃大华和被告杨小莉、覃大贵追讨上述未付的205228元砂石款,因覃大华和二被告杨小莉、覃大贵拖延给付,取款未果。2015年11月,覃大华因交通事故死亡,覃大华和二被告拖欠的205228元砂石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杨小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覃大贵辩称,工程是覃大华承包的,被告覃大贵是给覃大华管工地,是个做工的,田开和的砂拖来了,被告覃大贵只是给他们记一下拖了多少砂。原告王秀英、田开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杨小莉、覃大贵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王秀英、田开和提交的证据5、6,该两份证据被告覃大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7、8、9,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4与本案有关联部分,予以采信。2、二原告王秀英、田开和系夫妻关系,覃大华和被告杨小莉系夫妻关系,覃大贵系覃大华同胞弟弟,覃大华于2015年11月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至2014年期间,覃大华在塔卧镇三家田和砂坝镇元卡村实施乡村公路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委派被告覃大贵在王秀英夫妇开办的王秀英采石场(毛坝乡乾坤村采石场)拖砂,2012年、2013年覃大华给田开和分别付砂款25万元、8万元,后因覃大华未付砂款,田开和停止供砂,覃大贵出面协调并给田开和付砂款3万元,田开和又继续给覃大华工地供砂,2014年3月经覃大贵和田开和清算,覃大华承包的塔卧镇三家田、砂坝镇元卡村两个工地共欠王秀英夫妇砂款285228元,清算后被告杨小莉给王秀英夫妇付砂款8万元,覃大华实欠王秀英夫妇砂款20522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覃大贵该不该承担偿还拖欠砂款的责任。从原告王秀英夫妇提交的证据1、5、6证实,工程应是覃大华承包的,覃大贵只是在覃大华工地上管工,这与覃大贵在庭审中的辩称相吻合,故覃大贵不应承担偿还拖欠砂款的责任,原告王秀英夫妇要求覃大贵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覃大华所欠砂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覃大华已死亡,故其妻子杨小莉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王秀英、田开和支付砂石款205228元;二、驳回原告王秀英、田开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小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被告杨小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云花审 判 员 黎 霞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