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纳雍县天正电气经营部诉被告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张家湾镇张维普洒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县天正电气经营部,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张家湾镇张维普洒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5民初1761号原告纳雍县天正电气经营部,经营场所纳雍县雍熙镇小河边建行旁。注册号520525600189705。经营者赵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曾加祥(特别授权),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张家湾镇张维普洒煤矿,住所地纳雍县张家湾镇普洒煤矿。法定代表人胡德才。原告纳雍县天正电气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正经营部”)诉被告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张家湾镇张维普洒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正经营部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2015年5月17日在网上公布黔国土资矿管函[2016]470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相关要求,准予注销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张家湾镇张维普洒煤矿采矿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天正经营部起诉的被告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张家湾镇张维普洒煤矿因已注销,被告已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纳雍县天正电气经营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纳雍县天正电气经营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训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