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民初8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郑福生与唐利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生,唐利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992号原告郑福生,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黄丽群,系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文铿,系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利民,男,汉族,1960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彭伟东,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系公司员工。原告郑福生诉被告唐利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生的委托代理人冯文铿,被告唐利民,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生诉称,2015年11月20日11时45分,在东莞市××头镇永洪厂路段,被告唐利民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在上述路段行驶,与原告郑福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福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作出No:4419003217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利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唐利民系粤B×××××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35525.49元(医疗费577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70元、误工费33414.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精损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抚养费59048.13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000元);2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利民辩称,答辩人已支付护理费6700元,垫付3800元医疗费。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垫付医疗费3万元;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误工费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不应支持;抚养费计算错误且其父亲已去世,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诉请过高;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樟木头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记录载明:全休6个月;每月复查一次X光片;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定装置,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上述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6864.9元、护理费807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36.2元,已由被告唐利民支付医疗费3834.9元、护理费67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0元。2)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3)事发时,原告郑福生42周岁,农村户籍居民,系东莞市樟木头潮福饮食店开办人,并从2000年起参保社会保险。4)原告证明的亲属关系为:母亲郑绸妹,事发时78周岁,由子女5人共同扶养;子女郑远彬,1998年10月出生,事发时17周岁1个月;子女郑远骏,2002年11月出生,事发时13周岁;子女郑振春,2010年11月出生,事发时5周岁。5)另为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唐利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对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原告后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唐利民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号牌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唐利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57701.1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7701.1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康复需要,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医疗支付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内固定拆除术医疗费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原告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5300元。5、误工费:31980.6元。原告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223天。原告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年均收入状况,鉴于其从事餐饮业,本院酌定按照餐饮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52345元/年÷365天/年×223天=31980.6元。6、残疾赔偿金:185239.6元。事发时,原告郑福生42周岁,构成九级伤残,需5人扶养母亲郑绸妹5年,2人抚养子女郑远彬11个月、子女郑远骏5年、子女郑振春13年。原告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20%+25673.1元/年×5年×20%+25673.1元/年×8年×20%÷2=185239.6元。7、护理费:8070元。有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6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7天×2人=704.67元。11、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12、住宿费:2000元。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一般公务差旅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74001.1元,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5-12项费用合计241794.9元,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先行赔偿原告后的其他损失195796元,根据被告唐利民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13705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已赔偿原告3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27057.2元。被告唐利民已支付原告的护理费6700元、医疗费3800元,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唐利民与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216557.2元。被告唐利民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利民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福生216557.2元;二、驳回原告郑福生对被告唐利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7元,由原告郑福生负担1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222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珈瑜王雅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