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与辜建秀、廖文彬、辜建琼,以及四川宇达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辜建秀,廖文彬,辜建琼,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442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瓷都大道。负责人:唐德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辜建秀,女,汉族。被告:廖文彬,男,汉族。被告:辜建琼,女,汉族。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夹江县土门乡。法定代表人:廖文彬,经理。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杰,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与被告辜建秀、廖文彬、辜建琼,以及四川宇达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申请撤回对四川宇达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晓玲,被告辜建秀、廖文彬、辜建琼、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魏剑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为605473.84元,其后利息���复利、罚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前述200万元借款本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10.5‰,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未付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前述借款合同签字或盖章。同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四被告对前述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分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第三被告对前述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分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前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合同及承诺书签署后,2014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借款提供给第一被告。现借款已到期,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庭审中,原告对事实部分关于2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的表述更正为: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明��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605473.84元中包含利息142800元、复利69973.84元、罚息392700元,在2016年5月20日之后,不再产生利息,仅存在复利和罚息;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其中除了诉讼费已经产生外,其余费用还未产生,暂时不在本案中主张。辜建秀、廖文彬、辜建琼、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没有异议。但借款的是实际使用人是廖文彬,应由廖文彬偿还。另外,四川宇达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对辜建琼和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当事人身份资料、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利息清单、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名称变更情况,提供了营业执照和工商公示信息。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前述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借款、设定保证担保、四川宇达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等事实的存在,和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需明确,签订案涉合同时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四川宇达煤业有限公司,系2014年11月13日才将名称变更为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与被告辜建秀、廖文彬,以及四川宇达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四川宇达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辜建秀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辜建秀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辜建秀辩称借款系廖文彬用的,应由廖文彬偿还,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和被告辜建秀分别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辜建秀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建秀借款后将款项交予何人使用,不影响其对原告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廖文彬、辜建琼,以及四川宇达煤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辜建秀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川宇达煤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后,应由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即向原告履行前述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廖文彬、辜建琼、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辜建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借款20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仍欠付的利息142800元、复利69973.84元、罚息392700元,合计2605473.84元。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复利、罚息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廖文彬、辜建琼、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辜建秀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44元,由被告辜建秀、廖文彬、辜建琼、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起荣人民陪审员 陈友云人民陪审员 石芳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艾文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