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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5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孙铁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徐德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330号原告:孙铁彬,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18号。负责人卢文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得乙,公司职员。被告:徐德发,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二区*排**号。被告:周峰,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孙铁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被告周峰、被告徐德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铁彬,被告周峰,被告徐德发,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得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铁彬诉称,2016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徐德发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团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团王线百亿道交口右转弯时与其右侧孙铁彬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孙铁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徐德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铁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铁彬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453.70元、误工费4869元、护理费1623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徐德发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周峰所有,事故时周峰也在车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峰辩称,徐德发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徐德发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团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团王线百亿道交口右转弯时与其右侧孙铁彬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孙铁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定,徐德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铁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孙铁彬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453.70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铁彬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8月2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铁彬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被告徐德发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周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徐德发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德发承担赔偿责任。周峰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铁彬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孙铁彬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孙铁彬的病情、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孙铁彬损失为,医疗费3453.70元、误工费4869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45天)、护理费1623元(按照��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15天)、营养费375元(每天25元×1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铁彬医疗费3453.70元、误工费4869元、护理费162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75元,合计10520.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铁彬鉴定费2000元的70%即14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铁彬承担45元,被告徐德发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崇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