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6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立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立高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1696号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元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桂贤,云南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立高,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立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桂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高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江边村委会新发村集中安置点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的房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160元的价格承包给我公司建盖,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71.54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198986.40元。2015年底,被告搬进新建房屋居住后,应按照《江边村委会新发村集中安置点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付清我公司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只是委托纸厂乡政府对我公司施工的每一个阶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将纸厂乡人民政府给予被告李立高的“8.03”地震灾后重建农房自建补助资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给我公司,后被告又支付了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我公司自愿以减免的方式补助被告人民币14368元,扣除上述款项后,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4618.40元。诉请判令被告李立高支付下欠我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54618.40元。被告李立高未予答辩。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特别授权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永奎负责“8.03”地震民房恢复重建私人住宅项目,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关该项目的法律文书。三、江边村委会新发村集中安置点房屋建设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江边村委会新发村集中安置点房屋建设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四、曲靖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的关于会泽县“8.03”地震灾后重建农房自建项目纸厂乡天成新村安置点房屋质量查看意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新发、羊粪田集中安置点灾后重建农房不存在质量问题。五、会泽县纸厂乡江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纸厂乡天成新村灾后重建村民缴纳房款情况及补助金额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54618.40元。对于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李立高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陈述的部分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徐永奎与被告李立高签订《江边村委会新发村集中安置点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李立高的“8.03”地震灾后重建自建经济型房屋一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16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盖,房屋质量及建筑式样参照纸厂乡政府“8.03”地震灾后重建农房的相关规定施工,双方没有约定工期。2015年底,房屋建好以后,被告李立高搬入该房屋居住。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总面积实际测量为171.5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人民币198986.40元,会泽县纸厂乡人民政府已将其给予被告李立高“8.03”地震灾后重建农房自建补助资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自愿以减免的方式补助被告人民币14368元,扣除上述款项后,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4618.4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建房事宜签订了《江边村委会新发村集中安置点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李立高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5461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立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618.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8元,由被告李立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万坤人民陪审员 贺发庆人民陪审员 胡明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