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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5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孔令选与倪成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选,倪成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430号原告:孔令选,男,196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理人:王秀珍,女,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孔令选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成好,男,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龙,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选诉被告倪成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梅、被告倪成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定5万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067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7时20分,被告倪成好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雪天路滑,倪成好在处置过程中措施不当致车辆在道路上打滑至道路左侧撞到由西向东在道路右侧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孔令选,造成孔令选受伤。此事故经铜山区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成好负全部责任,原告孔令选无责任。被告倪成好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6年4月7日,经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6)苏0312民初1713号民事调解书,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前期产生的医疗费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后续产生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倪成好辩称,同意赔偿,一下拿不出那么多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前期我司已经赔偿169793元,包含已支付的交强险1万元。原告的诉请超出法定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膳食费及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医疗费票据中的膳食费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抚养。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村民委员会作出,原告父母均系年逾八旬老人,不能从事农村劳动,对于原告要求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7时20分,被告倪成好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雪天路滑,倪成好在处置过程中措施不当致车辆在道路上打滑至道路左侧撞到由西向东在道路右侧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孔令选,造成孔令选受伤。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成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令选无责任。被告倪成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苏0312民初171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倪成好于2016年3月22日之前支付原告孔令选医疗费36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之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令选医疗费159793元;三、原告孔令选截止2016年3月15日之前所产生的医疗费一次性处理完毕;四、…”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2016年6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令选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需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26周左右,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孔令选之父孔祥德82岁,孔令选之母谢翠华81岁,二人育有四子。原告孔令选与妻子王秀珍育有一子孔敏、一女孔连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成好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在雪天路滑的情况下,处置措施不当,致车辆在道路上侧滑偏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原告孔令选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成好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倪成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孔令选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364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0.5天,故为100.5天*50元/天=5025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6周,故为26周*7天*34元/天=6188元;4、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误工期限为216天,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45元/天,为216天*45元/天=9720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长期护理,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0年*365天*50元/天=3650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故为20年*16257元=3251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5年*11820元/年/4人*2=2955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927899.2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计1100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9793元,故还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76.2元、残疾赔偿金3730.8元,计14020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27899.2元-110000元-140207元=677692.2元,由被告倪成好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76.2元、残疾赔偿金3730.8元,计140207元。以上两项共计250207元;二、被告倪成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25元、营养费6188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365000元、残疾赔偿金26140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5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6776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8400元,由被告倪成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收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玫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