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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21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孝感市汇通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汇通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6)鄂0902民初2102号之一原告:孝感市汇通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桥。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刚。被告: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号。法定代表人:易浩。原告孝感市汇通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孝感市汇通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开发银行出借给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至2016年8月28日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借款期的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计算,并约定如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或者不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或者发生诉讼仲裁案件在7个工作日内不通知贷款人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的约定。2014年8月29日,开发银行与被告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开发银行将30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20日,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偿还借款1000万元,剩余2000万元没有偿还。2016年6月13日,开发银行将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的20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转让款,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2000万元贷款及利息给原告。由于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对已经发生的诉讼仲裁案件没有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开发银行,构成违约。故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2014年8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3、判决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借款期的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计算和支付);4、判决被告孝感市汇通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借款人和贷款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一条第十二项约定:“合同签订地为贷款人经办分行所在地”,合同注明经办分行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东湖大道181号,应移送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对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具有约束力。由于债权转让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债务人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而该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东湖大道181号,故本案依法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管辖。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孝感市汇通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应 友人民陪审员 刘 君 娥人民陪审员 吴 桂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