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继爱、种明兰、吴月、吴霜与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卫生所、宋艳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继爱,种明兰,吴月,吴霜,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卫生所,宋艳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爱,男,63岁。上诉人(原审原告):种明兰,女,62岁。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月,女,13岁。法定代理人:李春花(系上诉人吴月母亲),女,36岁。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霜,女,6岁。法定代理人:李春花(系上诉人吴霜母亲),女,36岁。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和,男,63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卫生所。法定代表人:申兴燮,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丹,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艳,女,37岁。上诉人吴继爱、种明兰、吴月、吴霜因与被上诉人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卫生所、宋艳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继爱、种明兰、上诉人吴月和吴霜的法定代理人李春花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和、被上诉人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卫生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丹、被上诉人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继爱、种明兰、吴月、吴霜上诉请求:宋艳须负主要赔偿责任,各项赔偿费用总计387323元。事实和理由:受害人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在50%,一审对宋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扶养人吴继爱、种明兰的赡养费不给错误;吴月、吴霜的扶养费应按黑龙江省农村收入水平计算不应按消费标准计算;对停尸费的认定错误,应按实际发生计算。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卫生所、宋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吴继爱、种明兰、吴月、吴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81.8元;鉴定费27680元;停尸费19925元;运费160元;尸检尸体搬动费1650元;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继爱74385元、种明兰78300元、吴月27405元、吴霜5481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赔偿总额合计565874.8元,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应为282937.40元,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数额应为169762.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6日死者吴世伟因发热39.2度、咳嗽,到连山村卫生室急诊,经被告宋艳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并在6日、9日由被告宋艳到家中静点克林霉素等消炎药物及退热药物。12月10日9点40分左右,受害人吴世伟到被告新乐乡连山村卫生所由被告宋艳给予静点,静点后吴世伟渐出现不适现象,被告宋艳在12时49分左右将吴世伟送至虎林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13时30分受害人吴世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2日经鸡西市卫生局委托牡丹江医学院法医对吴世伟确切死亡原因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吴世伟生前系因脾动脉瘤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和窒息死亡。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81.8元;鉴定费27680元;停尸费19925元;运费160元;尸检尸体搬动费1650元;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继爱74385元、种明兰78300元、吴月27405元、吴霜5481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赔偿总额合计565874.8元,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应为282937.40元,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数额应为169762.44元。另经查明死者吴世伟系虎林市连山村村民,共有直系亲属4人,父亲吴继爱,1953年1月5日出生,损害发生时61岁;母亲种明兰1954年3月28日出生,损害发生时60岁;女儿吴月2003年1月5日出生,损害发生时11岁;女儿吴霜2010年9月20日出生,损害发生时4岁,均为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村民,其父母在连山村共有土地13亩,用于生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辩称该起诊疗行为应为医疗事故,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划分责任,给付赔偿,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医疗损害赔偿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原告的诉讼案由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而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而且经过鉴定该起医疗纠纷不是医疗事故,应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赔偿,而且本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告宋艳是被告连山村卫生所的医生,所行使的是相对应的职务行为,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由被告连山村卫生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艳不承担本次民事纠纷的赔偿责任,根据2015年6月5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被告连山村卫生所过错参与度为30%,被告连山村卫生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81.8元的赔偿请求,被告不持异议,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7680元的请求;被告不持异议,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尸费19925元的请求;因被告持有异议,且是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运费16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持有异议,且该票据的开具日期与尸体检验日期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尸检尸体搬动费165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持有异议,且是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209060元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其合理数额应为57804.6元(9634.1元×20年×30%);原告要求丧葬费22018元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其合理数额应为6119.1元(20397元×30%);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吴继爱74385元、种明兰78300元、吴月27405元、吴霜54810元的赔偿请求,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吴继爱、种明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经本院查明原告吴继爱、种明兰在连山村拥有土地13亩,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月27405元、吴霜5481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持有异议,辩称二人确系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抚养费只应计算到18周岁为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赔偿数额计算到18周岁为止,但其赔偿数额过高,其合理数额应为吴月7153.28元(6813.6×7年×30%÷2)、吴霜16352.64元(6813.6×16年×3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合理数额为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合理损失合计90911.42元(包括医疗费481.8元、死亡赔偿金57804.6元、丧葬费6119.1元、吴月抚养费7153.28元、吴霜抚养费16352.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连山村卫生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39元,鉴定费27680元,由被告连山村卫生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殡葬服务费票据2022元,因一审已保护其丧葬费22018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台账、户籍证明、直补发放证明等证据,因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受害人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应在50%的问题。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参与度为30%,上诉人称应为50%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对宋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给付被扶养人吴继爱、种明兰的赡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吴世伟的父母吴继爱、种明兰虽年满60周岁,但有土地13亩,即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未支持其该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吴月、吴霜的扶养费应按黑龙江省农村收入水平计算不应按消费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对停尸费的认定错误,应按实际发生计算问题。因停尸费已包括在被上诉人应给付的丧葬费内,一审依法计算给付丧葬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继爱、种明兰、吴月、吴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吴继爱、种明兰、吴月、吴霜负担5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琳琳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收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