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傅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183号原告:傅某,男,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润州区。被告:刘某,女,197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本市润州区。原告傅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6日在润州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广东山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辞掉原单位江天集体工作,长期失去联系,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将位于本市润州区广东山庄某号某幢某室的房屋产权进行变更,但被告拒绝协助履行上述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现请求判决履行离婚协议,位于镇江市润州区广东山庄某号某幢某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未到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6日,原告傅某与被告刘某在镇江市润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现住房一套(广东山庄某号某幢某室)、家居、电器(电脑、DVD除外)、摩托车归男方所有;电脑、DVD机、存款归女方所有;双方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通讯工具、衣服、化妆品等)”。另查明,现位于镇江市广东山庄某号某幢某室的房屋(建筑面积61.11平方米),登记在原告傅某和被告刘某名下,原、被告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金山街道风车山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书,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位于镇江市广东山庄某号某幢某室的房屋归原告傅某所有,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故对原告请求确认镇江市广东山庄某号某幢某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镇江市广东山庄38号3幢05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61.11平方米)归原告傅某所有。案件受理费68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人民币740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李丹彤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人民陪审员 黄正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