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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某1、孙某1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孙某1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高中文化,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2016年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松,系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1,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孙某1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林松、被告人孙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弘武搏击俱乐部经营者,因业务竞争与华奥搏击俱乐部教练李某2产生矛盾,2016年1月15日,李某2与被告人李某1约定当晚在弘武俱乐部进行交流比赛,被告人李某1纠集被告人孙某1及王某1、周某1(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其搏击俱乐部内等待对方,并准备了刀、木棒等工具。当日18时20分许,李某2带领华奥俱乐部学员到达弘武俱乐部二楼时,被告人李某1与王某1持木棒、孙某1持刀将李某2等人拦住,双方言语不和而发生斗殴,打斗中造成华奥俱乐部学员林某1左颈部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及左侧眉弓部损伤均属轻微伤、秦某1左手多处轻微伤的后果。后被告人李某1被审查归案,被告人孙某1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1、孙某1的亲属代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王某1、周某1、黄某1、李某2、姜某1、吴某1、史某1、张某1、张某2、任某1、李某3、邢某1、金某1、赵某1、赵某2、张某3、谭某1、夏某1、张某4、林某1、秦某1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辽)公(本溪县)鉴(伤害)字(2016)1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调解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李某1结伙持械斗殴,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孙某1与王某1、周某1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1、孙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1、孙某1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1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李某1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方存在过错,对李某1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2与被告人李某1约定在弘武俱乐部进行交流比赛,后李某2要求武术协会出裁判,当晚李某2及其学员仅带比赛拳套、服装等依约前往比赛,并无明显过错,因此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犯罪后到外地,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传唤后到案,缺乏自首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书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意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