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唐自红与冯云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自红,冯云平,曾运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自红,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云平,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运素,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自红因与被上诉人冯云平、原审被告曾运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自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被上诉人冯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原审被告曾运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自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冯云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冯云平实际完成全部劳务工程量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我向冯云平出具欠条的时候,冯云平并未完成全部劳务,我是为了向甲方索要工程款而提前向冯云平出具了涉案欠条,且出具欠条的时候,双方并未结算,欠条上的数额是随便写的,冯云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1272699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冯云平的原因被甲方扣款221826.74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这些扣款应当由冯云平承担。因此我实际上已经向冯云平超付了全部劳务费用,一审判决我向冯云平支付15万元劳务费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冯云平辩称,我完成全部劳务工程量的时间是2014年7月,并非唐自红所称的2014年10月,欠条是唐自红出具的,不存在因我的原因被甲方扣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唐自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运素述称,我同意唐自红的意见。冯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唐自红与曾运素共同给付我劳务费15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自红与曾运素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22日,唐自红与冯云平签订水电安装协议书,由冯云平包工不包料(包机具)承包新疆兰乔圣菲给排水及电气、灯具施工,协议约定了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赔偿另一方2万元人民币的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还签订了四份补充劳务合同。2014年8月12日,唐自红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欠冯云平在深圳建安公司兰乔圣菲工地承包的给排水及强弱电的安装工程人工费总价壹佰叁拾捌万,除去借支陆拾万,还欠人工工资柒拾捌万元”。后唐自红陆续支付了6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冯云平为唐自红提供劳务,唐自红应当给付冯云平劳务费。唐自红称欠条是为向建设单位索款而出具以及向冯云平超付了劳务费,对此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唐自红欠付劳务费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冯云平主张唐自红给付劳务费15万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造成损失的支付2万元,而本案中冯云平并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冯云平主张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冯云平无证据证明唐自红与曾运素共同向其转包劳务,冯云平的合同相对人为唐自红而非其夫妇二人,本案系劳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而非唐自红向冯云平举债,该债务是否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责任财产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判决:一、唐自红给付冯云平劳务费15万元;二、曾运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冯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唐自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施工图纸11份及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面积,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证实涉案劳务费总额应为1159275.95元;2、由建安公司出具的甲供材扣款按比例分摊清单,证实因冯云平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浪费材料的行为,被甲方扣款157738.74元;3、由建安公司出具的罚款单三份及2014年扣款单明细表一份,证实因冯云平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甲方罚款共计21000元;4、由建安公司出具的唐自红负签证扣款清单一份,证实冯云平在施工中由于施工不及时被甲方扣款43088元;5、由建安公司出具的伙食费单据四张,证实冯云平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伙食费数额为60182元;6、冯云平领用材料的材料清单7张,证实冯云平存在浪费材料的行为,同时证实涉案工程直到2014年11月2日仍在施工;7、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单一份,证实2015年1月15日,我向冯云平支付了6万元;8、唐自红和冯云平向深圳市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实直到2015年涉案工程仍未结算,之前所出具的138万元的欠条不真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冯云平的质证意见为:1、施工图纸是由第三方出具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使图纸是真实的,所显示的工程量与我方提供的劳务之间的关联性也无法确定,不能证实我方的施工工程量,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工程清单是单方制作的,所显示的劳务费总额与唐自红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也不一致,对工程清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所有扣款的清单、罚款单、伙食费单据均是由第三方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加盖的项目专用章都是事后加盖的,也写明了仅限于工程资料使用,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我方拖延工期的情形下可以罚款,其他的罚款对我方没有约束力,这些罚款、扣款都是针对唐自红的,无法显示与我方有关联性,伙食费票据也无法显示应当从工程款中扣抵,故我方对所有扣款清单、罚款单、伙食费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领材料的清单也是第三方出具,没有证明效力,材料是否使用在涉案工程中,是否应当由我方承担均无法确定,对领材料清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我方确实在12月份还收到过工程款,这都已经包含在我方认可的63万元中,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5、承诺书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可,且该承诺书也并非结算凭证,不能否定欠条的效力,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曾运素的质证意见为:我同意唐自红的意见。冯云平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七份水电工序交接单,证明完工时间是2014年7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唐自红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中有原件的五份交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水电工序交接单不是竣工验收凭证,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以此认定完工时间,且交接单上注明小高层达不到安装要求,说明当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是不合格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两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曾运素的质证意见为:和唐自红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唐自红与冯云平签订水电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冯云平承包涉案劳务,后唐自红向冯云平出具欠条,欠条内容反映出双方对涉案劳务已进行结算,即涉案劳务费总价为138万元,扣除借支费用60万元,唐自红尚欠冯云平人工工资78万元。现唐自红认为涉案劳务并未实际完成,冯云平的实际劳务费总价应为1159275.95元,并为此提供了十一张工程图纸和一份工程清单,对其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冯云平对该工程图纸的真实性并不认可,本院对此也无法确认,且该组图纸也无法反映出与冯云平提供的劳务有关,工程清单系唐自红单方制作,并无冯云平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唐自红提供的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唐自红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唐自红认为还存在应由冯云平承担的甲方扣款221826.74元,为此其提供了扣款清单、罚款单等证据若干,对其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或单方制作的清单,加盖的印章系仅限工程资料使用的项目专用章,内容也无法反映出与冯云平有关,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有效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应扣除的款项应以唐自红给冯云平出具的欠条载明内容为准,对唐自红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唐自红认为其在出具欠条后向冯云平的已付款数额超出冯云平自认的63万元,为此其提供了一张交易金额为6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唐自红无法证实该6万元并未包含在冯云平自认的63万元中,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已付款数额,故本院对唐自红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唐自红提供的承诺书是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承诺书反映的内容系领取工资后不再闹事的承诺,无法否定欠条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现唐自红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否定其向冯云平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作为涉案劳务的结算凭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涉案劳务已进行了明确结算,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应当扣减质保金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唐自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唐自红已预交),由上诉人唐自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晓元代理审判员 徐 岚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