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民终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丽萍与平和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丽萍,平和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丽萍,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和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法定代表人:黄深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丽萍因与被上诉人平和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国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被上诉人平和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丽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平和二糖厂于2000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破产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协议书》,由破产企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6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财务人员张其水把该经济补偿金于2001年1月6日存入邮政储蓄曾丽萍个人账号39×××45”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破产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非上诉人所签。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所谓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600元”。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求“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至2014年才与被上诉人签订《破产企业分流安置协议书》,2014年之后,上诉人向平和县经济贸易局、平和县人民政府、漳州市人民政府上访并申诉,上述部门先后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9日对上诉人反映的情况给予回复。上诉人于2015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平和国投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2、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有承认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构成了自认,现在上诉人不承认有签订协议书说法自相矛盾。3、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所述的与事实不符,当时补偿金是在双方签订协议后,由张其水一次性汇入上诉人的个人账户。4、上诉人所说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当时安置人员身份分类的不同,所以会不一样的安排和安置,由于上诉人是合同制工人,所以只能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由于上诉人遗失《解除合同协议书》要办理社保手续,才在后面补了《破产协议书》,为了方便其办理社保手续,所以落款时间跟《解除合同协议书》当时的落款日期是一样的。曾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和国投公司应按现有职工的待遇补给曾丽萍自1987年4月至退休日的社保466227元。2、平和国投公司应给曾丽萍安排职工宿舍;补发最低生活费97440元,及延误领取的退休金自退休年龄至执行止,约24个月120000元。3、平和国投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安置费8000元=11600元;及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至执行止,约18年180403.2元,合计215203.2元。4、平和国投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600元加付赔偿金23200元及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至执行止,约18年180403.2元,合计215203.2元。5、平和国投公司应支付误工费,自2015年3月至执行止,约24(月)χ9000(元)=216000元;车旅费12354.51元;通讯费20497.2元。合计248851.71元。6、平和国投公司应负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丽萍于1987年4月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因平和二糖厂破产,平和二糖厂于2000年12月31日,与曾丽萍签订了《破产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协议书》,由破产企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6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平和国投公司财务人员张其水把该经济补偿金于2001年1月6日存入邮政储蓄曾丽萍个人账号39×××45。又因曾丽萍要办理社会保险,向平和国投公司请求补签《破产企业分流安置协议书》,目的是让其能顺利办理社会保险,还有周文章、叶良敬、张文河等人与其情况相似。曾丽萍于2015年11月12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起诉,于2016年2月3日撤回起诉,于2016年1月29日向平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平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做出决定不予受理。曾丽萍再次向平和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曾丽萍于2000年12月31日,与平和国投公司签订了《破产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破产企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属劳动关系终止的,至今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且未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交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和证据。曾丽萍以此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不予支持。曾丽萍同时提出误工费、差旅费、通讯费之诉,与劳动争议之诉不宜合并审理,且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5元,由曾丽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如下:上诉人曾丽萍认为,1、双方是在2014年才签订《破产企业分流安置协议书》。2、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600元,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3、张其水并没有汇款到上诉人个人账户。4、签订的分流协议并非是为了办理社保。经查,双方当事人对于补签《破产企业分流安置协议书》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相关人员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补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所需,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有曾丽萍委托“老张”办理相关事宜的便条、张其水(平和二糖厂办公室副主任)《关于曾丽萍委托代领破产期间有关款项的情况说明》、《邮储代收付清单》等,可以证实原平和二糖厂向曾丽萍的账户支付36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曾丽萍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与事实不符。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质证。上诉人曾丽萍提交:1、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书,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3、信访事项复查意见,4、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用于证明上诉人的诉求并没有超过仲裁申诉时效。被上诉人平和国投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平和国投公司提交:1、曾丽萍的起诉状、平和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表述其确有跟被上诉人签订《破产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协议书》。2、关于平和糖厂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汇报,证明当时分流对象的安置安排,合同工和临时工是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方式,上诉人属于合同工,是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平和糖厂破产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证明是由糖厂破产领导小组制定的分流安置方案,上诉人属于合同工,是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接管破产企业等事项的意见,证明是平和糖厂破产清算组与被上诉人平和国投公司签订协议后,由平和国投公司接管。上诉人曾丽萍质证认为:1、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上诉人当时法律意识淡薄,表述错误。2、分流安置方案没有异议。3、撤诉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同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放弃自己实体权利。在二审开庭审理之后,上诉人曾丽萍向本院申请鉴定,请求对落款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的《破产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协议书》上面“曾丽萍”的落款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在二审开庭审理之后,已超过期限,本院不予受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平和糖厂(含平和二糖厂、平和山格糖厂)进行破产清算和职工分流。2000年9月22日平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平经破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平和糖厂(含平和二糖厂、平和山格糖厂)宣告破产。2014年开始,上诉人曾丽萍分别向平和县经济贸易局、平和县人民政府、漳州市人民政府进行信访,要求支付安置补偿金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600元。2015年6月16日,曾丽萍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7日平和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曾丽萍撤回起诉。本院另查明,曾丽萍于2003年9月23日向平和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办理再就业优惠证。2000年12月31日曾丽萍的父亲曾丽萍代替上诉人与平和二糖厂签订了《破产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协议书》。本院认为,2000年9月22日平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平经破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平和糖厂(含平和二糖厂、平和山格糖厂)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2000年12月31日曾丽萍的父亲代替上诉人与平和二糖厂签订了《破产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协议书》。虽然该协议的签订并非曾丽萍本人所签,但平和二糖厂于2001年1月6日已经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向曾丽萍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600元,曾丽萍也委托他人“办理有关事宜”,并于2003年9月23日向平和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双方已经认可并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内容。曾丽萍如认为其权利被侵犯,其应当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即企业破产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曾丽萍直至2014年才向平和县经济贸易局、平和县人民政府、漳州市人民政府反映,主张安置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显然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丽萍的主张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曾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志凌审 判 员  江团辉代理审判员  曹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美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