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苗某某、苗甲、郑某某、苗乙、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苗某某,苗甲,郑某某,苗乙,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222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苗某某被告:苗甲被告:郑某某,系被告苗甲之妻。被告:苗乙被告:胡某,系被告苗乙之妻。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行)与被告苗某某、苗甲、郑某某、苗乙、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苗甲、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乙、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月利率以10.8‰计;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以16.2‰计;2��被告苗甲、郑某某、苗乙、胡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苗某某向原告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苗甲及其妻郑某某、苗乙及其妻胡某自愿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苗某某依合同约定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再未支付分文。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五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被告胡某辩称,贷款当日,她丈夫苗乙让她过来签字,她就签了字,至于贷款具体情况她不清楚。被告苗乙、苗某某、苗甲、郑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书、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合同现场面签照片一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院具有关联性,均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杜某某谈话笔录、胡某谈话笔录,原告无异议,均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苗某某向某行申请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0.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苗甲、苗乙自愿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被告郑某某、胡某分别在担保人配偶一栏中签名、捺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苗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再未支付分文。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向原告某行借款,并由被告苗甲、苗乙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足以认定。被告苗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清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再未支付分文。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推诿不还,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苗甲、苗乙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苗甲、苗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苗甲、苗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胡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郑某某、胡某并非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苗甲、苗乙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均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胡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10.8‰计;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止的逾期利息,月利率以16.2‰计。二、被告苗甲、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苗甲、苗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郑某某、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苗某某、苗甲、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平审 判 员 钟鹏程人民陪审员 乔 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娜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