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涂小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涂小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354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3634XB。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洁,女,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涂小平,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诉被告涂小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39970.24元及违约金67994元,合计407964.2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款及相关事宜,并申请原告为被告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若被告不按时偿还当期借款本息造成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6‰/日标准向被告计收逾期垫付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1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奥迪车辆缺乏资金,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车款,透支金额为579000元,被告分36期偿还。同时还对偿还金额、利息、手续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履行中,在透支579000元信用卡分期款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但自2014年9月28日起,即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代被告垫付了分期款,截至2016年3月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信用卡分期还款共计339970.24元,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涂小平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尾号为7955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渝XXXX**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购置完税证明等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之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涂小平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款及相关事宜,并要求原告为被告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该合同项下被告还款金额、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均以贷款合同为准。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以代偿范围内受让取得该笔债权的追偿权。若被告不按时偿还当期借款本息造成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6‰/日标准向被告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1月21日,被告与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奥迪车一辆(车辆总价827980元,首付款为248980元)缺乏资金,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车款,透支金额为579000元,透支后被告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金额为18104.9元,以后每期偿还18062元)。被告应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71274.9元,同时还对逾期还款利息、复利、实现债务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履行中,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办理了尾号为7955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并于2014年1月23日以透支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79000元。还款中,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分期款,致使原告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约定代为被告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偿还信用卡分期款,截至2016年3月1日,原告为被告代为垫付分期还款共计339970.2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被告涂小平未及时足额按照《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履行购车贷款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为被告代为偿还贷款产生的追偿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向被告涂小平行使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涂小平偿还所垫付款项并按《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垫款违约金(原告按实际垫付款的20%予以主张,即339970.24元×20%=67994.05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要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39970.24元;二、被告涂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垫款违约金679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被告涂小平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