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惠信、黄秀凡等与雷宜发、雷杰明退伙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黎惠信,黄秀凡,雷宜发,雷杰明,黎增瑛,闭秀芬,粟英俭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7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黎惠信,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秀凡,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宜发,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杰明(曾用名雷家杰),男,199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增瑛,男,1941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闭秀芬,女,1940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一审第三人:粟英俭,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再审申请人黎惠信、黄秀凡因与被申请人雷宜发、雷杰明、黎增瑛、闭秀芬及一审第三人粟英俭退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惠信、黄秀凡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把合伙清算责任全部强加给黎惠信、黄秀凡,与合伙事实、法律依据不符。1、双方请求利益分配都是基于解除合伙关系的合伙收益分配,一、二审法院没有对双方的合伙进行清算,显然不当。2、黎惠信、黄秀凡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1年4月17日双方盘点库存货物前后,还有合伙开支情况,如拖欠工资款、结付农药货款、种子款等,盘点的库存货物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合伙损益实际情况。3、一、二审法院免除雷宜发等人合伙清算的法定举证责任义务,明显偏袒雷宜发等人。4、基于双方没有合伙清算,二审法院没有按照程序继续委托清算,也没有征求当事人的清算意愿,即以黎惠信、黄秀凡未支付审计费用而直接驳回黎惠信、黄秀凡的上诉是不当的。(二)一、二审法院没有考虑到黎惠信、黄秀凡在合伙期间贡献大等因素,适当照顾多分合伙财产给黎惠信、黄秀凡,而是笼统按等分原则处理合伙财产,有失公平合理原则。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雷宜发、雷杰明、黎增瑛、闭秀芬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举证责任问题。雷宜发、雷杰明、黎增瑛、闭秀芬在一审中提交了收据、收条、盘点表等证据,尽到了合伙人一方提供账册的义务。黎惠信、黄秀凡反诉主张在2011年4月17日双方盘点库存货物前后还有合伙开支情况,雷宜发、雷杰明、黎增瑛、闭秀芬应返还其应得的利润,并提供了一定的收支账目证明其主张。但由于黎惠信、黄秀凡提交的证据较为繁杂,需要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后,黎惠信、黄秀凡未按规定支付审计费用,导致其反诉请求的数额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黎惠信、黄秀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雷宜发的主张,按双方于2011年4月17日最后一次盘点的合伙实物价值106858.25元分割合伙财产,并无不当。关于合伙财产的分割原则问题。由于出资不等、分工不同,难以明确区分双方在合伙中的贡献大小,在双方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等分原则分割合伙共有财产。黎惠信、黄秀凡主张应多分合伙财产,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黎惠信、黄秀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惠信、黄秀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蒙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