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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611号原告朱与被告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611号原告朱,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周谟吉,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XX军,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位华,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与被告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雄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周谟吉、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军、夏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CT费、救护车费、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8125.69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18时许,原告到本村毛家塘内去牵水牛,看见被告开着旋耕机在毛家塘大塘后截旋耕,已旋耕大约10亩,准备种水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会影响下游的农田灌溉,会引起村民不满。因此原告上前劝解,叫被告停止旋耕,以免造成水库下游水稻干旱。被告不听劝阻,原告从塘内拾一块泥巴,向旋耕机抛去,不料砸碎旋耕机右门的玻璃,被告见状,从地上捡了几块石头向原告打来,将原告头部击中昏迷,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幸好被附近村民劝阻。有人报警后,被告才停止殴打。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请救护车将原告送到道县人民医院,原告住院9天,医药花费3809.99元,被告被派出所行政拘留10天,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10天;3,医药发票、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花费;4,医药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的用药、数量、价格等情况;5,麦山洞村证明,证明毛家塘是蓄水塘,不允许种庄稼;6,入出院记录、诊断书、报告单、病程记录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入出院情况;7,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发时是原告先动手的;对证据4,与打伤有关的部分认可;对证据5被告持有承包合同,被告是可以在事发地种植的;对证据6,与原告的医疗发票符合的认可,其余的不认可。被告朱某某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在自家鱼塘上耕地,原告恶意干涉被告的耕地行为,并用石头攻击被告,石头所幸被旋耕机的玻璃阻挡,被告才未受伤,原告的行为激起被告的反抗,最后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非法干涉被告的正常耕作并将旋耕机的玻璃打碎,原告才是本案的过错方。因此原告要为其过错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旋耕机玻璃被打碎损失12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父亲为村里修路提供资金的事实;3,麦山洞村完善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之父享有事发鱼塘的承包权;证据4,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用石头将被告旋耕机玻璃打碎。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保证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这两份合同已经失效了,村民在事发前已经凑钱退给了被告方,被告并不享有水塘的经营权;对证据4,对反映的现场情况不持异议,但是原告不是用石头打的,是用水塘泥巴打烂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正式发票与医疗诊断相对应的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能证明原告将被告的旋耕机玻璃打碎的事实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18时许,原告到本村毛家塘内去牵水牛,看见被告开着旋耕机在毛家塘大塘后截旋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会影响本村村民的利益,便叫被告停止旋耕。原告从塘内拾一块泥巴,向旋耕机抛去,将被告旋耕机右门的玻璃打碎,被告见状后,从地上捡起石头将原告头部击中,并对原告进行殴打。之后有人报了警,被告被道县祥霖铺派出所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原告被打伤后,到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费3809.99元,挂号费、CT检查费等1165.7元,原告被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本案事实比较清楚,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原告在阻止被告旋耕的行为上,将被告的旋耕机玻璃击碎,在行为方式上存在不恰当的地方,原告在打架起因上存在过错,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玻璃的损失,综合以上情况可以酌情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打架受伤损失的80%。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975.69元;2.鉴定费:430元;3.误工费:85.5元/日(农业)×9日=769.5元;4.护理费:85.5元/日(农业)×9日=769.5元;5.交通费:虽无正式发票,但本院酌情认定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9日=450元;8.营养费:无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受伤的总损失为7494.6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995.75元(7494.69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人身伤害损失5995.75元;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雄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