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1358号张青山诉得利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山,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358号原告:张青山,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郑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玉勇。原告张青山与被告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被告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青山诉称:张青山于2012年6月23日进入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仓储速冻库管及调装工作。张青山在公司工作半年后,办公室人员才将合同拿到车间,让正在工作的张青山及其他工人草率签订了合同,但签完合同,公司并未向张青山送达一份,即张青山即使在合同上签了字,也不知道内容,张青山多次向公司索要,公司以合同在总公司为由拒绝提供。张青山到公司出工作后,公司并未给张青山等大多数工人缴纳社会保险,张青山及其他工人多次向公司提出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以张青山等其他工人工作不到一年为由拒绝缴纳,工作一年后,公司又以选举的形式有选择的为极少数工人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张青山在内的绝大多数工人都成为不当选之列。基于上述原因,张青山于2016年6月6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协商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未主动向张青山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张青山诉至法院,要求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为其支付2012年7月至2016年6月应由单位缴纳但已由张青山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5161.32元,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50元(1700元/年×4.5年)。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张青山与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五年,工资核定为执行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6月6日起,张青山无故不到单位上班,形成旷工的事实至今。关于张青山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畴,同时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不应支持。关于张青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为张青山自行无故不到单位上班,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张青山已形成了矿工的事实,故其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张青山于2012年6月23日开始在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5日,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与张青山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劳动报酬执行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6月6日,张青山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张青山于2016年6月13日向蛟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蛟市劳仲不字(2016)第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非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蛟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青山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个体失业部以个人身份续保缴费(缴费金额分别为2012年3211.2元、2013年3480元、2014年3853.44元、2015年4322.16元)。张青山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5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辞职申请书、蛟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中国银行工资明细。本院认为:张青山在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并有效。张青山在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张青山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也是其法定职责,张青山认为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纠纷,该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其起诉。对于张青山要求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张青山与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张青山在工作期间,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张青山要求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张青山与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但通过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张青山在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起始时间实际为2012年6月23日。由于张青山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共计4年,故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张青山支付经济补偿金7012元(1753元/月×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青山经济补偿金7012元。二、驳回原告张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高 丽 新人民陪审员 赵瀚中十月十三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书 记 员 林 尧(本件4页,共印12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