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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240、10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福奎与广州以航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024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奎,广州以航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240、10241号上诉人(原审3424号案原告、3529号案被告):李福奎。委托代理人:陈嘉,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3424号案被告、3529号案原告):广州以航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开茂,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美怡,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福奎、广州以航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航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24、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李福奎与以航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航公司一次性支付李福奎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5年7月份工资共计7236.8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航公司一次性支付李福奎医疗费9353.86元;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航公司一次性支付李福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449.43元;五、驳回李福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以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以航公司负担。判后,李福奎、以航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福奎上诉认为:1、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为40小时,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李福奎每月加班超过36个小时,有时甚至58个小时,以航公司的做法已经严重违法,应依法支付李福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1814.7元。李福奎在2014年10月领取的工资低于4500元,李福奎在2014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正常工作10小时,以航公司应支付李福奎该日的加班工资776元。同理,原审法院在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时,应加上加班工资作为计算基数。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李福奎在仲裁时已经提出了要求以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而且李福奎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增加了要求以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该一并审理。李福奎已经以以航公司拖欠工资和未为李福奎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相关规定,虽然李福奎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条件,但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李福奎提供了海韵电子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海韵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公示资料,可以证明李福奎的工作年限以及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4、关于高温津贴问题。虽然以航公司主张在室内有降温措施,但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航公司应提供李福奎的工作情况,以证明室内的工作温度是否超过33度,是否符合高温津贴发放的条件。据此,李福奎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以航公司支付李福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51814.7元、2014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10个小时加班工资776元、高温津贴89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798.9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145.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5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以航公司负担。以航公司上诉认为:1、李福奎于2014年9月10日至9月25日期间曾离开过公司,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又重新招聘,故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才存在劳动关系,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从李福奎重新入职后满1个月才开始计算。2、以航公司已足额支付李福奎2014年10月和2015年2月的工资,因为李福奎在这两个月存在请事假的情形,所以扣除了相应的事假期间的工资,且李福奎在领取当月工资时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诉。因以航公司的管理不是太规范,相关的李福奎请事假的资料没有保存好,无法提供。原审判决以航公司支付李福奎2014年10月和2015年2月的工资差额及2015年清明节、端午节期间的基本工资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以航公司支付李福奎2015年7月27日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以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确认李福奎与以航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以航公司只须支付李福奎重新入职后满一个月起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2015年7月工资269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福奎于2015年7月18日以以航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且不足额发放工资为由,通知以航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审中,李福奎提供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的查询记录,拟证实东莞海韵电子有限公司真实存在。本院认为,李福奎虽上诉要求以航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51814.7元、2014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10个小时加班工资776元、高温津贴89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798.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5元,及以航公司虽上诉认为与李福奎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只须支付李福奎重新入职后满一个月起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2015年7月工资2690元。但本院审理期间,李福奎、以航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且李福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福奎、以航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以航公司没有为李福奎缴纳社会保险,李福奎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以航公司应支付李福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李福奎在仲裁期间已经提出了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虽然李福奎在原审起诉书中没有提到该诉讼请求,但李福奎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该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以航公司应按李福奎的工作年限1年及每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4500元×1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24、3529号民事判决;二、广州以航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福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0元,均由广州以航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文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