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8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加加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源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加加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源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加加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新围第三工业区*栋*楼。法定代表人:陈俊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森,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广源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社区九围新村后面新艺园区厂房第*栋102、202、302。法定代表人:杨浩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勃,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加加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广源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源盛公司与加加为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有时会通过QQ或是邮件下订单,根据加加为公司的要求生产产品送给加加为公司,加加为公司签收。双方是隔月对账,通过往来的邮件确认金额后传真给加加为公司,加加为公司不一定会回传,但会在网上确认,对账后广源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加加为公司,发票会在送货时一并送过去。广源盛公司主张加加为公司尚欠2015年2月至4月货款,2015年2月之前的付清了,2015年2月至4月货款加加为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尚欠202216元,已提供付款协议、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加加为公司对2015年2月、4月对账单以无加加为公司确认为由不予认可,3月对账单数量、金额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到及有无抵扣;送货单无法确认。2015年9月6日,广源盛公司与加加为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截止2015年9月6日,加加为公司尚欠广源盛公司货款人民币202216元,广源盛公司同意加加为公司8折结算此货款,即加加为公司偿还广源盛公司161772.8元;2、加加为公司分三期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广源盛公司,2015年9月底支付53924.27元、10月底支付53924.27元、11月底支付53924.26元;3、加加为公司按期偿还欠款后,广源盛公司放弃40443.2元余款的求偿权。该付款协议有广源盛公司与加加为公司的印章及罗姓人员签名。加加为公司对该付款协议不予认可,称不是加加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人员不是加加为公司员工,无加加为公司授权,并表示不清楚付款协议上的印章是否加加为公司的印章,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加加为公司提交规格书、供货质量协议书主张广源盛公司与加加为公司双方对质量问题和标准进行了约定,广源盛公司予以确认。加加为公司提交的不良报告没有广源盛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广源盛公司不予认可。加加为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于2015年9月底发现质量问题,之后曾通过电话与广源盛公司沟通,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广源盛公司不予认可。加加为公司主张现涉案货物都在埃塞俄比亚,无法提供样板进行质量鉴定。广源盛公司称其货物没有广源盛公司标识,且广源盛公司是代工产品,市场类似产品较多,即使加加为公司将货物从埃塞俄比亚运回,广源盛公司也无法确认是广源盛公司货物,且运输过程颠簸、路途较远,也可能对货物造成损害。广源盛公司供应给加加为公司的是耳塞、充电器等成品,广源盛公司称这些货物可以直接检测是否合格,并不存在加加为公司所称的隐性质量问题。广源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加加为公司向广源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2216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元);加加为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广源盛公司向加加为公司提供产品,加加为公司向广源盛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广源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向加加为公司存在送货事实,且双方在2015年9月6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对货款进行结算,加加为公司主张该付款协议书不是加加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不申请鉴定该付款协议书上的加加为公司印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付款协议书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还协商进行了打折和分期支付,符合一般交易惯例,该院予以采信。按照该付款协议书,加加为公司尚欠广源盛公司货款人民币2022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加加为公司没有按付款协议书约定支付广源盛公司货款,广源盛公司根据要求加加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质量问题,加加为公司在庭审中称2015年9月底发现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其向广源盛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广源盛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本案中加加为公司未能提交双方确认的送检货品,故该院对加加为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加加为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广源盛公司货款人民币202216元;二、加加为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广源盛公司货款利息(以人民币2022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6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加加为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2元,保全费1540元,由加加为公司负担。加加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加加为公司减少支付广源盛公司诉请的202216元货款(减少的具体数额依据加加为公司随后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等证据确定);2、广源盛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原审过程中,加加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原审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期理由客观、充分、正当,原审未予采纳,坚持开庭,加加为公司在庭审中重申延期举证的必要性,请求原审至少等加加为公司提交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证据后再下判,原审仍不予理会,庭后不久直接下判,支持了广源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加加为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完全未予采信,严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清和案件的公正判决。(一)《供货质量协议书》约定供货质量检验分收货、组装或制造、售后三个阶段,国内收货阶段来料检查采取快速抽检方式,一般仅检查外观,只能发现供货的外观瑕疵,隐蔽瑕疵只能在埃塞俄比亚的组装、售后过程中发现、统计。(二)加加为公司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且加加为公司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客观需要,非故意拖欠广源盛公司货款,也非故意拖延本案诉讼。涉案货物于2015年9月下旬才到目的地埃塞俄比亚,之后全部在埃塞俄比亚组装、销售,供货的隐蔽瑕疵在组装、售后的过程中才能逐步发现,之后还要对质量瑕疵进行统计并评估损失。更重要的是,由于证据是在境外形成,按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证据还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馆认证,再邮寄或携带回国。因在广源盛公司起诉之前,加加为公司曾与其协商货款支付问题,故没有组织收集、整理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法院认为货物质量问题在诉讼前就已存在,无需申请延期收集证据,是错误的。(三)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不会影响诉讼效率,相反,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就匆忙下判会适得其反,如因此被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更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且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的规定比证据规则更宽松。原审因未准许加加为公司的延期举证申请导致加加为公司未能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二审也不会认定该证据失权,甚至会认定该证据为新证据。即使二审法院以逾期提交为由不采纳加加为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加加为公司也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二、广源盛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书》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原审不应据此下判。原审以这份证据有加加为公司的公章印文及罗姓人员签名为由采信这份证据,是错误的。罗姓人员不是加加为公司员工,也没有加加为公司的授权。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也不是加加为公司的。因申请公章印文鉴定需预缴数额较大的费用,加加为公司难以承受预缴费用才未申请鉴定。罗姓人员在该协议书加加为公司盖章处签字,而协议书授权代表签字处却加盖所谓加加为公司的公章印文,即签字与盖章完全颠倒,该协议书明显系广源盛公司伪造,加加为公司因此拒绝申请司法鉴定。诉前双方未对账,但确实协商过贷款打折,广源盛公司坚持按八折收款,加加为公司则因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坚持按五折付款,双方协商未果。上述协议书明显是广源盛公司按其八折收款的意愿而伪造的。三、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上记载的数量、金额未经加加为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广源盛公司送货数量的证据,该对账单、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量、金额也和《付款协议书》记载的数量、金额相矛盾,二者均不能作为认定货款数量、金额的证据。双方应就送货数量、金额进行对账,然后根据加加为公司随后提供的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对货款作出相应扣减,最终确定加加为公司应支付广源盛公司的货款数额。四、原审判决加加为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广源盛公司货款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广源盛公司辩称,加加为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观点同一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源盛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加加为公司主张广源盛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中表示涉案货物在境外,无法提供货物进行质量鉴定,其在一审虽申请延期举证未获准许,但时至二审其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对于涉案货款金额,广源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加加为公司对于其在《付款协议书》上“乙方(盖章)”处加盖的公章印文不予确认,但又明确表示对该公章印文不申请鉴定,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加加为公司已经在《付款协议书》上“乙方(盖章)”处加盖其公章印文的情况下,其以签名人员非其员工,且该签名位置在打印的文字“授权代表”之上为由主张《付款协议书》系广源盛公司伪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加加为公司在该《付款协议书》确认的欠款金额认定加加为公司尚欠广源盛公司金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加加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主张无需支付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3.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加加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绿叶审 判 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