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36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3653-1号申请人:丁某,女,1992年9月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某,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在审理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丁某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皖0124民初3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吴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62×××86帐户存款20000元,并同时查封吴某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1辆及担保人丁春庭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丝绸路旗杆巷52号1幢1层104号房屋1套(房地权证庐字第××号)。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丁某申请对上述财产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吴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62×××86帐户存款2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吴某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1辆的查封;三、解除对担保人丁春庭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丝绸路旗杆巷52号1幢1层104号房屋1套(房地权证庐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春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蓝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