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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兰平、谢光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平,谢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平,男,1983年1月5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光超,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兰平因与被上诉人谢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谢光超一审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兰平向我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于2016年1月8日偿还,用被告的轿车一辆及房产一套作抵押。借期届满后,被告不予还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借款利息和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定于2016年1月8日归还,如果不按时归还,诉诸法律(现有固定资产起亚K7轿车1辆,蓝天星月国际房产124平米1套)。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来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已提供担保财产),请求对被告位于南天星月国际1幢1单元11层9号的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黔0521民初633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予以查封。原判认为:被告兰平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谢光超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载明被告在2015年5月4日前其对原告负有债务15万元,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条中关于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兰平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兰平称借到原告的钱实际仅为9.2万元并已偿还了原告3.2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光超借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两项共计3300元,由被告兰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兰平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欠条上载明为15万元,但上诉人实际只得到被上诉人的9.2万元,在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支付的情况下,原判仅凭欠条认定为15万元错误;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收到上诉人还款2.19万元,但原判未对此作出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谢光超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0。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是否约定利息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谢光超主张上诉人还款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载明:“欠谢光超人民币15万元,定于2016年1月8日归还,如果不按时归还,诉诸法律(现有固定资产起亚K7轿车1辆,蓝天星月国际房产124平米1套),欠款人,兰平,2015、5、4。”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欠条是在医院写的,只收到借款本金9.2万元,并已归还3.2万元,只欠6万元,15万元的条子是利滚利出来的抗辩。被上诉人称此欠条是多次借款结算而来,最大的一笔是在医院借的9.3万元,其余是分几次支付的,不包含利息,上诉人只归还过欠款3次,最多2.1万元,不是3.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借款人将借款交付后才能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欠条上载明欠款为15万元,但上诉人只认可收到9.2万元,被上诉人对其余借款的支付已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对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15万元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在上诉人不认可收到全部借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2万元。对于上诉人所提已归还3.2万元问题,现被上诉人只认可收到2.1万元,称双方之间有多次相互转款行为,不能视为归还借款,上诉人对此已认可,故此2.1万元不能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对于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经查,虽然在欠条上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但上诉人提出多余款是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1月8日的高利息全部加起来得出的,可见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二审中,上诉人已认可按月息2%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因欠条上欠款为15万元,本案的借款本息应以15万元为限计算。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兰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谢光超借款本金人民币9.2万元,利息以人民币5.8万元为限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4日起算到本息偿还完毕为止;三、驳回上诉人兰平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谢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6600元,由上诉人兰平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谢光超负担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代理审判员  代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