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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素勤与余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勤,余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635号原告:李素勤,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余宏伟,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郑州市。原告李素勤与被告余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欠款320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被告在郑州市第一大道负一楼079080档口经营服装零售期间,从原告店里进货数批,累计欠款32015元,至今未还。被告余宏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出货流水单一本。被告余宏伟缺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做服装批发生意的。2008年至2010年,被告从原处批发服装数批用于零售,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左右,被告不再经营服装生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4840元,原告收回积压在被告处的货物冲抵货款6753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1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2850元,并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尚欠原告货款34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批发服装数批,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尚欠原告货款34100元未付,原告自愿放弃2085元货款,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1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余宏伟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素勤支付货款32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余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