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学庆、赵龙龙等与郭美玲、郭佃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庆,赵龙龙,赵倩倩,郭美玲,郭佃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庆。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龙。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倩倩。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涛,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美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佃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东方雅苑*号楼。主要负责人:巩选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林,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赵学庆、赵龙龙、赵倩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学庆、赵龙龙、赵倩倩上诉请求:1.对邹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鲁1626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的赵学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2011年7月受害人赵学美的儿子赵龙龙和儿媳张静在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348号中德亚运村购房居住(49号楼1单元3层西户),受害人赵学美和丈夫赵学庆随儿子儿媳一块居住已三年多了,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受害人赵学美在住院期间,上诉人赵龙龙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清查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上诉人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予以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郭美玲、郭佃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学庆、赵龙龙、赵倩倩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1月7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郭佃青驾驶被告郭美玲的鲁M×××××号轿车沿邹魏路由西向东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北向西南行驶的赵学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赵学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佃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482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郭佃青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魏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邹平县邹魏路壳牌加油站路口时,与由东北向西南行驶的赵学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赵学美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佃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学美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经诊断为多器官衰竭、脑疝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6356.53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赵学美于1962年6月21日出生,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邹平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赵学美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告赵学庆系赵学美之夫。原告赵倩倩系赵学美之女。原告赵龙龙系赵学美之子。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后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赵学美的父母已去世。赵学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赵倩倩、儿子赵龙龙。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郭美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以张行建的名义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佃青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郭美玲与被告郭佃青系借用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指定驾驶人员为张行建。如出险时,由非本保单指定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佃青给付原告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郭美玲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美玲在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郭美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郭佃青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案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6356.53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金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该医疗费的支出,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652.41元{(11882+7962)元/年÷365天×6天×2人}。结合受害人住院期间的病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应按两人予以计算。因两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因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丧葬费262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地点及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98058.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178058.94元(298058.94-12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郭佃青驾驶机动车辆,赵学美驾驶非机动车辆,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郭佃青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即80%予以赔偿,计款142447.15元,因商业三者险中已特别约定“本保单指定驾驶人员为张行建。如出险时,由非本保单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扣出10%的免赔率,计款为128202.43元(142447.15元-142447.15元×10%)。被告郭佃青应予以赔偿原告14244.72元(142447.15元×1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佃青给付原告1500元,故被告郭佃青实际应赔偿原告12744.72元(14244.72元-15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庆、赵龙龙、赵倩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庆、赵龙龙、赵倩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8202.43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郭佃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学庆、赵龙龙、赵倩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44.72元(由本院过付);四、驳回原告赵学庆、赵龙龙、赵倩倩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3元,减半收取4641.50元,由原告赵学庆、赵龙龙、赵倩倩负担2378.50元,被告郭佃青负担11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5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证据一,赵龙龙结婚证一份,证明赵龙龙的妻子叫张静。证据二,张静在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348号中德亚运村49号楼1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证一份,证明张静与赵龙龙在淄博市有房产一处并居住该房。证据三,张静及赵龙龙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3日赵龙龙与张静在淄博市购买房产一处。证据四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赵龙龙的父母赵学庆、赵学美于2013年1月份一直随赵龙龙在淄博市中德亚运村居住。受害人赵学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证据五,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发票和收据共计九张,证明张静缴纳物业费,水费、电费、取暖费。经质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发票上记载的时间与房产证登记的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提交小区物业公司居委会的相关证明。对证据五有异议,无法证实受害人跟随儿子、儿媳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到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虽然对证据五有异议,但是因上诉人所提交的发票系原件,且加盖有发票专用章,上面印有“中德亚运村79号楼1单元302”的字样与涉案房产证相对应,结合证据一到证据三足以证明张静和赵龙龙在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348号中德亚运村49号楼1单元3层西户居住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赵龙龙的父母赵学庆、赵学美于2013年1月份一至随赵龙龙在淄博市中德亚运村居住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赵龙龙的父母赵学庆、赵学美于2013年1月份一直随赵龙龙、张静在淄博市中德亚运村居住。赵学美住院天数为5天。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学美的死亡赔偿金及涉案护理费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赵学美从2013年1月份一直跟随赵龙龙、张静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相关的死亡赔偿金及相关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涉案死亡赔偿金应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赵学美住院5天,其护理费酌定为800元(80元/天×5天×2人)。涉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766.53元。综上,上诉人损失共计,645006.53元,扣除交强险部分120000元,剩余款项为525006.53元。因被上诉人郭佃青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80%予以赔偿,计款420005.224元。涉案商业三者险为300000元,因商业三者险中已特别约定“本保单指定驾驶人员为张行建。如出险时,由非本保单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应扣除10%的免赔率。故本案保险公司应承担270000元,剩余款项150005.224元由被上诉人郭佃青承担。因郭佃青已经垫付1500元,故郭佃青实际应承担数额为148505.224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失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赵学庆、赵龙龙、赵倩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0000元;三、改判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5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郭佃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赵学庆、赵龙龙、赵倩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8505.224元;四、驳回上诉人赵学庆、赵龙龙、赵倩倩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83元,减半收取4641.50元,由上诉人赵学庆、赵龙龙、赵倩倩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73元,被上诉人郭佃青负担104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42元,被上诉人郭佃青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唐顺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