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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夏靖与王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王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籍宗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花,女,1962年11月29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富阳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王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皖0202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未实际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应该偿还上述费用。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也应该以借款协议约定数额为准。一审核减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美花未作书面答辩。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借款协议》;二、王美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6326.6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三、王美花支付律师费157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夏靖(乙方、出借人)与王美花(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247592元,月偿还数额16231.03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分18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同日,王美花(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7月24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7592元);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32362.56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2855.52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2373.92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等。另王美花需交纳2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同时夏靖、王美花另签订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随后,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美花199800元。借款后,王美花按约定的16231.03元/月,归还了3个月的借款本息,此后未再还款,遂成讼,夏靖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5763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靖与王美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业务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夏靖主张王美花未按约还款,依据约定夏靖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一、对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47592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以夏靖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夏靖实际支付给王美花的借款金额仅为199800元,夏靖称其根据王美花的授权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夏靖仅提供相关公司出具的收据,无银行转账凭证等其他支付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夏靖、王美花之间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且夏靖与上述相关公司之间存在较多的业务来往,双方之间通过现金支付费用且金额精确到“分”,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夏靖之前的交易习惯,故夏靖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中介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原审法院对夏靖该主张不予采纳,王美花向夏靖借款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199800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付息金额,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可以推算出借款利率为月息1.80355%,截止2014年10月,王美花已累计偿还借款本息48693.09元(16231.03元/月×3月),其中归还本金35318.94元(9494.50元+9665.74元+9840.07元+6318.63元),归还利息13374.13元(3603.49元+3432.25元+3257.93元+3080.46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以借款本金199800元计算,已归还4个月利息),王美花尚欠本金164481.06元(199800元-35318.94元)。二、对于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现夏靖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美花应按该利率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三、对夏靖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15763元,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对夏靖要求王美花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夏靖主张费用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夏靖与王美花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王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靖借款本金164481.06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三、王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靖律师费1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0.5元,由夏靖负担367元,王美花负担230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王美花与夏靖、王美花与第三方公司虽在协议中约定了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相关内容,但夏靖称前述三笔费用为现金支付,且提供的收据凭证载明支付的款项精确到“分”,这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夏靖之前的交易习惯,故夏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一审法院据此不支持夏靖的该项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有关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法律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夏靖在贷款给王美花前预先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中扣除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导致借款人王美花实际收到的款项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不符,故借款本金应以贷款人夏靖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准,上诉人主张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王美花与夏靖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违约要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律师收费标准酌定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夏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