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执恢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彭志荣与孙光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志荣,孙光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1503执恢37-1号申请执行人:彭志荣,男,汉族,生于1951年7月15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被执行人:孙光弟,男,汉族,生于1947年4月16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南溪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彭志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光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经本案合议庭合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升龙审判员 陈 兵审判员 冯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