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6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江晓燕与陈彦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晓燕,陈彦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6804号原告:江晓燕,女,1981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陈彦枫,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江晓燕与被告陈彦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6000元,利息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起,被告弟弟王彦炯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6000元,用于被告生意周转。后被告弟弟逃走了,被告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并言明分期还款,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彦枫未作答辩。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同意将弟弟王彦炯向原告所借人民币185000元归还原告;审理中,原告表示实际借款为156000元;2、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56000元,被告同意分期还款;3、银行明细9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出借人民币156000元给王彦炯。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该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弟弟王彦炯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返还,被告同意将王彦炯上述借款返还原告,其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故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利息主张,系其行使自己处分权之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彦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晓燕借款人民币15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由被告陈彦枫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