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文凤与诸暨市赵佳饭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凤,诸暨市赵佳饭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231号原告:王文凤,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河镇堰湾村*组。被告:诸暨市赵佳饭店。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徐家村**号。经营者:郑泽璟,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村***号。原告王文凤与被告诸暨市赵佳饭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赵佳饭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4748元、经济补偿金1295元、双倍工资4489元,共计10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做洗杂工,约定工资为2600元/每月,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被告未给原告发工资,共计人民币4748元。因原告离职是由被告引起的,故被告应补偿原告经济补偿1295元及双倍工资4489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被告诸暨市赵佳饭店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王文凤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清单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诸暨市赵佳饭店尚欠原告工资474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诸暨市赵佳饭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文凤所诉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诸暨市赵佳饭店尚欠原告王文凤劳动报酬47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暨市赵佳饭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赵佳饭店(郑泽璟)应支付给原告王文凤劳务报酬计人民币474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文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诸暨市赵佳饭店(郑泽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杭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