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357号原告:李某。被告:梁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梁某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联系不上被告。被告梁某未向本院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梁某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没有约定利息。期满后被告梁某没有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5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梁某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不用支付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梁某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相关规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应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李某;二、被告梁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某(利息的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颖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李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