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6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语濛、万赛英与黄祖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语濛,万赛英,黄祖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154号原告陈语濛,女,2011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启东市,现住启东市。原告万赛英(也系陈语濛的法定代理人),女,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祖新,男,194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陈语濛、万赛英与被告黄祖新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赛英,被告黄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语濛、万赛英诉称,2016年7月6日17时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南阳镇沈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丰路左转弯时,与沿荣丰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万赛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万赛英负次要责任。现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语濛医疗费550.70元、原告万赛英医疗费30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6元/天×6天)、担架费130元、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护理费510.84元(85.14元/天×6天)、误工费3065.04元[85.14元/天×(6+30)天],合计7440.8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元,故被告尚需赔偿两原告5440.80元。被告黄祖新辩称,1、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但原告未按责任承担比例起诉赔偿;2、原告万赛英医疗费中的乙肝检查费与其伤情无关联,计算误工的时间偏长,根据伤情也不需要使用担架和护理;3、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2209.6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7时左右,被告黄祖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南阳镇沈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丰路左转弯时,与沿荣丰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万赛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载原告陈语濛)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语濛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50.70元;原告万赛英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1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898.32元、担架费130元。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黄祖新负主要责任,原告万赛英负次要责任。2016年9月5日,两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因被告黄祖新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黄祖新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2209.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两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在就医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有正规票据佐证,本院确认原告陈语濛的医疗费为550.70元、原告万赛英的医疗费为2898.32元。被告认为原告万赛英关于乙肝的检查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人的常规检查,属合理支出,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90元(18元/天×5天);3、营养费,本院确认50元(10元/天×5天);4、担架费130元,原告万赛英在事故发生后伤情未确定的情况下,使用担架服务也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属合理范围,本院确认425.70元(85.14元/天×5天);6、误工费,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及软组织挫伤,在出院后进行休息具有必要性,且医嘱注意休息,结合医院诊断证明的休息期限,本院确认2979.90元[85.14元/天×(5+30)天]。综上,原告陈语濛、万赛英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550.70元、6573.92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陈语濛385.49元,赔偿原告万赛英4601.74元,其余由两原告自负。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209.60元,被告尚应赔偿两原告2777.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祖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陈语濛、万赛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777.63元。二、驳回原告陈语濛、万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语濛、万赛英负担98元,由被告黄祖新负担1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雅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