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5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钱定修、项丽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钱定修,项丽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309号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春。委托代理人郑晓峰。被告钱定修。被告项丽丽。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银公司”)与被告钱定修、项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银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定修、项丽丽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35920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1日,被告钱定修因购买汽车所需与中国银行瓯海支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等额还款;首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0117.63元,之后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0095.93元,逾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同时,被告项丽丽自愿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也在合同上签章。中国银行瓯海支行向被告钱定修发放了贷款33.5万元。后因被告钱定修未履行还款义务(一期都没有履行),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共计被中国银行瓯海支行扣划垫付款359207.50元(包括利息)。原告垫付后,两被告均没有返还。被告钱定修、项丽丽未作答辩。原告高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钱定修、项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钱定修向中国银行瓯海支行借款,被告项丽丽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3、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特种转账付出传票、查询记录、证明,证明原告高银公司代被告钱定修偿还贷款的事实。基于以上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钱定修向中国银行瓯海支行借款,原告高银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在被告钱定修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高银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即代偿359207.5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钱定修追偿代偿款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询,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被告项丽丽自愿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定修、项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5920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8元,公告费460元,共计7148元,由被告钱定修、项丽丽共同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688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公告费46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人民法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审判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 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