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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通榆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7月17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洮南市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4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留容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自己居住的铁西化工厂东门东侧平房内容留向海乡居民常某甲、团结乡居民蔡某、边昭镇居民杨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500元钱的冰毒(具体克数不详)。该冰毒由田某某出资,常某甲购买。通过对上述四人分别做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证实该四人近期有吸毒行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杨某甲、常某甲、蔡某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现场勘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一张。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留容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留容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自己居住的铁西化工厂东门东侧平房内容留向海乡居民常某甲、团结乡居民蔡某、边昭镇居民杨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500元钱的冰毒(具体克数不详)。该冰毒由田某某出资,常某甲购买。通过对上述四人分别做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证实该四人近期有吸毒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案发经过,2016年7月16日晚,通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开通中队抓获三名涉嫌吸毒人员田某某、杨某甲、蔡某,对上述三人分别做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均呈阳性,证实三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田某某交代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通榆县铁西化工厂东门东侧其家中,容留杨某甲、蔡某、常某甲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食毒品杨某甲、蔡某被行政拘留5日,常某甲被行政拘留15日。3、通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对贩卖毒品的女子查找未果。4、现场勘验、勘查笔录、侦查实验,证实侦查机关勘验、勘查吸毒现场的结果。5、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实田某某、杨某甲、蔡某、常某甲近期内有吸毒行为。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在询问田某某留容他人吸毒的经过。7、公民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信息的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证言:大约一个星期前的一天晚上我和蔡某还有田某某在北转盘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饭店的名字我记不清了,当时一起吃饭的还有不少人,吃一半的时候,蔡某和田某某一起开车走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给田某某打电话问他在那呢,他说没事,在外面呢,一会就回来接我,大约过了几分钟,田某某开车拉着蔡某回到饭店接我,上车后,田某某又开车去接的常某甲,去哪接的我记不清了,常某甲上车后,田某某又开车拉着我们几个去取的货(货就是冰毒),具体在哪取的我不记得了,取完货后,常某甲说要去田某某家整,意思就是去田某某家吸食毒品,田某某同意了,我们几个人一起开车到了田某某家,我们四个人一起在田某某家屋里把买来的毒品吸食了,吸食完后我就在田某某家睡着了,他们几个干什么了我就不知道了。当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的毒品,是常某甲从他的包里拿出来的吸壶和锡纸,我们把毒品放在锡纸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锡纸下面烤,我们就一起把这些毒品吸食了。2、证人常某甲证言: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在网吧一条街附近,田某某开车拉着杨某甲来接我,我上车后田某某对我说“想买点东西回家(意思是要买冰毒)。”我说行,那我去买。之后田某某给了我500元钱,让我去买冰毒,我们三个人开车先到北转盘附近接的蔡某,之前我的一个叫小雨的朋友告诉了我一个手机号码,说这个人就是卖毒品的,我给这个手机号码打电话,是一个男的接的电话,我对这个男的说有人想买500块钱的东西,这个男的说让我到通榆县供电家园小区,我们四个人开车到通榆县供电家园小区,我下车自己进的小区内,在楼下我看到了一个女的,我把500元钱给她了,她给了我一小袋冰毒,我拿着冰毒回到车上,我们四个人开车直接回田某某家了,田某某家有矿泉水瓶、吸管、锡纸和打火机,我们四个人一起用这些东西做了一个吸食冰毒的工具,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在下面烤,我们四个人就轮流吸食冰毒了,完事我自己走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3、证人蔡某证言:2016年大概在7月12日或13日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田某某、杨某甲、常某甲和我在田某某家(天成煤场道西)吸的冰毒,是常某甲买的冰毒。当天在饭店(饭店的名字我记不清楚了)吃完饭喝完酒田某某开车拉我和杨某甲走了,在车上田某某打电话问常某甲有没有货,之后田某某开车去县政府东侧十字路口等他,等常某甲来了后他就开田某某的车出去了,我们三个在路口等他,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常某甲回来了,之后我、田某某、杨某甲、常某甲开车回田某某家了,开始吸毒(冰毒)。吸了大约十多分钟就吸完了。吸完毒品后我、常某甲走了。我去了五洲医院旁边的浩源宾馆住的。(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晚上10点钟左右,我和杨某甲还有蔡某在一家饭店吃饭喝酒,饭店的名字我记不清了,吃完饭我想吸食毒品,在饭店给常某甲打电话,让常某甲帮我买点毒品,常某甲同意了,我问常某甲要多少钱,常某甲说500元钱,常某甲让我开车去县政府东侧十字路口等他,我和杨某甲还有蔡某开车去的。到了县政府东侧十字路口,我给常某甲500元钱,常某甲开着我的红色的奇瑞牌汽车去买毒品,我们三个人在路口等他。过了半个多小时,常某甲开车回来,具体买了多少毒品常某甲没有和我说,我提议去我家里吸食毒品,杨某甲、蔡某和常某甲都同意了。我开车拉着杨某甲、蔡某和常某甲来到铁西化工厂东门东侧我家里,常某甲准备的吸食毒品的工具,我们四个人在我家客厅里把买来的毒品都吸食了,常某甲离开的时候把吸食毒品的工具带走了,事情就是这样的。是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的毒品。吸食毒品前,常某甲从他黑色手包里拿出来一个吸壶、几根吸管和锡纸,常某甲把吸管插进吸壶,把毒品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在锡纸下面烤,我们四个人用吸壶吸食的毒品,把买来的毒品都吸食掉了。我们吸食的毒品常某甲说是冰毒,白色的,晶体状的。我们吸食毒品的工具是常某甲带来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留容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留容他人吸毒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留容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董加旭审 判 员 :王朋飞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金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