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7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根生,杨泽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7987号原告:施根生,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大道302号309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泽俊,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曹集镇杨台村七队279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天潼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员工。原告施根生与被告杨泽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根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按照5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杨泽俊按照50%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019.68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6,5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95元、交通费509元、物损费500元、机动车修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时,与被告杨泽俊驾驶小客车时相碰,致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杨泽俊垫付现金8,0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杨泽俊未作辩称。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按照5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泽俊系牌号为浙BRXX**小客车的所有人。2015年7月30日16时30分,被告杨泽俊驾驶牌号为浙BRXX**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张扬北路进启帆路北约7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等。次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诊治,后又被该院收治入院1日,并又至该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诊。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被告杨泽俊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2016年3月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施根生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挫裂伤、左眼下睑泪小管断裂,现遗留溢泪症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又,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浙BRXX**小客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修理费发票和修理项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40,000元,另对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要求法院审核确定,原告并表示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费用等。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杨泽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根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4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泽俊赔偿原告施根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施根生返还被告杨泽俊诉前垫付的现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50元,减半收取350.25元,由被告杨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