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邴焕喜与任勤鹏、张维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焕喜,任勤鹏,张维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2375号原告:邴焕喜,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任勤鹏,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张维升,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原告邴焕喜与被告任勤鹏、张维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焕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勤鹏、张维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邴焕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个体。2014年9月7日,被告任勤鹏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维升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判如诉请。被告任勤鹏、张维升未答辩。原告邴焕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勤鹏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张维升作了担保责任。被告任勤鹏、张维升既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与庭审核实吻合,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被告任勤鹏向原告邴焕喜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维升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邴焕��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任勤鹏,担保人:张维升,2014年9月7日”。被告任勤鹏、张维升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勤鹏与原告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提供其偿还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勤鹏还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维升自愿作为借款人任勤鹏的担保责任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维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勤鹏追偿。二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勤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邴焕喜借款10000元;二、被告任勤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负担原告邴焕喜上述借款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维升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维升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勤鹏追偿;五、驳回原告邴焕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任勤鹏、张维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刘明晶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小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