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4140号原告:孙某,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旧县。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孙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荣,被告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苗某于198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8年农历六月初四,生育一男孩取名“孙云飞”,××××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云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苗某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苗某承担。被告苗某在庭审中辩称:为了儿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孙某与苗某于198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农历六月初四,生育一男孩取名“孙云飞”,现已成家;××××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云龙”,现在合肥打工。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9月18日,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苗某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苗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孙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太和县旧县镇何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孙某与苗某二人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间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关心、谅解、多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庭审中孙某也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孙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