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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艳新因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上诉人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其在沈阳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沈阳,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吴某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高艳新上诉称,虽上诉人的住所地为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田家村,但上诉人已经离开住所地在沈阳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所在的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文件,证明上诉人在该单位工作近两年,长期租住在公司附近的小区,故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沈阳,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为离婚纠纷,因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故被上诉人选择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虽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对此案也享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选择向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庆丰审判员  李喜凤审判员  李彦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