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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孙婕,关金凤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孙婕,关金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453号原告: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王立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婕,女,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关金凤,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孙婕、关金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华、被告孙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孙婕给付代偿本息203107.97元,违约金40000元,本息合计243107.97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10.5‰支付违约金;2.关金凤对上述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对关金凤的位于桦甸市红石镇桦房权证红字第D0221**号面积为136.36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孙婕在2015年5月20日在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关金凤以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9日。贷款到期后,孙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担保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本息合计203107.97元。孙婕承认担保公司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同意给付代偿款203107.97元,并按照月利息10.5‰给付从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但主张其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对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主张其当时没有仔细看合同。关金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孙婕与案外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由桦甸市农村信用联社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照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孙婕和关金凤在借款人处签字。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担保公司与孙婕、关金凤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关金凤用其私有房屋做抵押的前提下向担保公司提供具有连带责任的保证,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桦房权证红字第D0221**号,房屋坐落在桦甸市红石镇;同时约定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替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时,有权追偿代付的各种款项及代付款后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如借款人违约,导致银行扣划担保公司的保证金时,借款人必须支付担保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孙婕和关金凤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5月31日,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担保公司发出代偿函,并在担保公司账户内划入代偿款本金及利息203107.97元。本院认为:担保公司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债务人孙婕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孙婕和关金凤追偿,借款人孙婕同意向担保公司偿还代偿的本金和利息203107.97元,并同意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担保公司主张的月利息10.5‰支付代偿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担保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金凤自愿用其房屋为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担保公司关于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请求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当以不超过其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因借款人孙婕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因代偿借款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述各项损失应属于因孙婕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孙婕对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按照担保额的20%支付违约金提出了抗辩,在担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履行代偿义务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对担保公司要求孙婕按照担保额的20%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婕、关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3107.9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5‰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婕和被告关金凤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关金凤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桦房权证红字第D0221**号,房屋坐落:桦甸市红石镇,丘地号:04-02-03-124,建筑面积:136.3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47元,由原告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孙婕和关金凤共同负担4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洪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