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北区福新免烧砖厂与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黄柳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北区福新免烧砖厂,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黄柳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928号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福新免烧砖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小崔庄。负责人:韩颖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志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大街394号B地块综合性商业楼5层2号楼509。法定代表人:赵秀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柳任,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壮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福新免烧砖厂与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黄柳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福新免烧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货款166837.5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开始向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唐山市的龙泉寺、文化宫、边各寨等工地供应免烧砖,货款共216837.5元。被告黄柳任为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派驻唐山项目部的入库经手人,被告黄柳任在入库单上签名。嗣后,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共给付货款50000元,尚有余款166837.5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黄柳任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故本院对于庭后收到的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审查。原告与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确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供应免烧砖,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理应给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仍未给付剩余货款166837.5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柳任系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货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黄柳任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66837.5元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福新免烧砖厂货款166837.5元;二、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66837.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福新免烧砖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7元,减半收取计1838元,由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子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