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江苏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王永士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王某某,汤某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089号原告:江苏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磊,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正珍,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江苏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王某某、汤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正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王某某、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7917.1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违约金;2、由被告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850元;3、由被告王某某、汤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按其要求制作瓦楞纸箱,并签订了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清票面货款,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开发票货款清偿期届满,被告对于未付款项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二三被告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货款73416.87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现尚欠37917.19元。被告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汤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纸箱,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订单传真为准,开票后30日内付款,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愿就未付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合同同事约定被告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汤某某和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汤某某在合同付款担保人处签名。如被告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24日,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3416.87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44500.32元。2015年12月后,被告陆续付款180000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7917.1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850元,由被告王某某、汤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价款37917.19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未付,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850元,本院参照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酌情确认5000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汤某某以付款担保人名义在合同中签名,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由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提供连带担保,但并未经过王某某签名确认,故该担保约定对被告王某某无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价款37917.1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6年3月26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汤某某对被告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3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汤某某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