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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宋志波与宁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波,宁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078号原告:宋志波,女,汉族,1973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宁健,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宋志波与被告宁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80元,取暖费及取暖费滞纳金963.20元,共计2243.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川园3302室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2016年2月6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腾空诉争房屋,将钥匙交给海川园小区门卫,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1280元,另在租赁期间产生采暖费及采暖费滞纳金共1828.2元,原告酌情主张963.2元。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宋志波与被告宁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川园3302室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月租金为1280元,每3个月结算一次,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气、暖、物业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第六条对承租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中途退房,如需退房,必须赔偿出租方一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告知其不再承租诉争房屋,将诉争房屋腾空后把钥匙放至海川园小区门卫处。2016年2月26日原告将诉争房屋钥匙取回,后将房屋租给他人使用。房屋承租期内产生采暖费及采暖费违约金共计1828.2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诉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采暖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8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暖气费由承租方承担,原告提交的采暖费票据可证实20152016年度采暖费及采暖费违约金为1828.2元,原告酌情主张96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宋志波违约金人民币1280元,20152016年度采暖费及采暖费违约金人民币963.2元,共计人民币2243.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伟勤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