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台源镇。因涉嫌犯失火罪,2016年5月17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女儿范某甲、女婿万某某携带钱纸、炮竹等祭品来到衡阳县台源镇永明村高冲组庵子皂去祭奠其母亲。范某某在山上没有找到母亲的坟墓,便在山脚的田边一处地势较高杂草较少的地方放炮竹和烧钱纸。在钱纸烧完但还有红火灰时,范某某没有采取措施熄灭钱纸,便带女儿女婿离开现场。之后,燃烧钱纸的红火灰被风吹到附近草丛引燃柴草,并蔓延到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总面积7.4公顷,全部为未成林地造林地。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支付了扑火费用3400元,赔偿了被害人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廖某某、邓某某、范某甲、万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衡阳县台源镇三和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据,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祭祀中燃烧钱纸,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未成林地造林地面积7.4公顷,其行为符合失火罪构成要件,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范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其本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认为,范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但范某某近四十年未在本辖区内居住,本人及家属未向县司法局出具同意配合社区矫正、帮助做好日常监督教育工作书面承诺,其户籍地基层组织因其长期未在居住地居住,对其情况不甚了解,称配合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实施监管难度大,且其在本辖区内无住所,矫正环境差,故范某某在户籍所在地落实社区矫正的条件尚未具备。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但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且其本人和女婿均向本院和衡阳县司法局出具承诺书,保证范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不离开衡阳县,做到随叫随到,并由其女婿负责对范某某进行监管。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范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范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志玲人民陪审员 刘桔林人民陪审员 王力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素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