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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7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小刚与张五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刚,张五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682号原告:吴小刚(曾用名:吴效钢),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五,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吴小刚与被告张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案外人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借款月利率3分,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向王忠交付了50000元现金。因王某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且王忠某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张五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起诉状载明原告为“吴小刚”,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也为“吴小刚”,而原告在起诉状中具状人处载明为“吴效刚”,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该借条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王忠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小刚现金伍万元正,元期限两个月,2016年2月4日-2016年4月4日还清,(月利息三分)”,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案外人王某及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吴小刚的曾用名为“吴效钢”。本院认为,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王某与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五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范围及期间,故被告应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现王某作为主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王忠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及王某谋划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在起诉状具状人处署名“吴效钢”,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吴效钢”系本案原告曾用名,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小刚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吴小刚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计581元,由被告张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靖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静雯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