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5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斯琴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琴,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748号原告斯琴,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海龙,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斯琴与被告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3753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从我处购买暖气片,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272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同时约定此款超期按0.03元计算利息。后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海龙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暖气片,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272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同时约定此款超期按0.03元计算利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款按着0.02元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海龙给付原告斯琴欠款本利共计3155.2元[本金2720元+利息435.2元(2720元X0.02元X8个月)]。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玉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