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学林与被告朱文利、苗秀华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林,朱文利,苗秀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663号原告:马学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兰(系原告妻子),女。被告:朱文利,男。被告:苗秀华,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玉,男,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学林与被告朱文利、苗秀华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兰、被告朱文利、苗秀华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以及治疗费、鉴定费、打井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06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热水汤村三组村民。我于2006年春季在山湾子乡热水汤村三组东岗建冷库两间,手续齐全,在2016年7月6日打井时,二被告将水渠西方堵的很高,第二生产组公用的排水渠也被被告侵占种了玉米,致使冷库的排水无法流出。我向村书记张学反映情况,村书记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又发生了口角,被告苗秀华拿起手里锄头向我打去,被村书记拦住,我与村书记旋即离开。我回到冷库办公室十分钟左右,被告苗秀华就拿着锄头到我处说不让打井,遂与我发生争吵,被告苗秀华打电话找来了被告朱文利,二被告冲进我办公室,被告朱文利用铁锹打我的头部,被告苗秀华对我进行拳打脚踢,我当场昏迷。我妻子报了警,我弟弟将我送县医院住院治疗。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朱文利辩称,我是在事件发生20分钟后才赶到的,我从始至终没有参与打架,更没有殴打马学林。刘志军的询问笔录证明没看见我打马学林,闫儒的询问笔录也证明我未动手。因此,我不应被列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秀华辩称,事件发生日是2016年6月7日而非马学林所说的7月7日。水渠西方被堵非我所为,而是热水汤村二组为了防止河水倒灌淤渠所为,我并未拿手里的锄头打马学林。我在1994年以来就在荒滩上耕种,二组的排水渠位于我家两块地中间,后马学林建冷库,因其洗萝卜的废水多次淹了我家的玉米地,因此产生了相邻权纠纷。水渠西方毗邻河道,只要马学林花一两个工时,另开一个口子,废水就可以直接排入河道,就不会淹了我的玉米地,马学林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马学林擅自打井取水属违法行为,其赔偿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马学林为木兰林管局龙头山林场职工,2016年6月7日上午,原告马学林雇佣打井工人在其位于围场县山湾子乡热水汤村三组的冷库院内打井时与被告苗秀华因为冷库排水问题产生了纠纷。原告请村书记张学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未能达成调解目的,双方各自散去。随后被告苗秀华前往原告冷库处要求打井工人停止施工,待双方纠纷解决后再进行施工,因而导致原、被告在原告冷库院内发生了打斗,被告苗秀华用锄头打了原告马学林,原告马学林也用铁锨打了被告苗秀华。原告所雇打井工人牛昌林、刘志军、闫儒目睹了此次打斗的基本过程。后被告苗秀华打电话将其丈夫被告朱文利叫至冷库,被告朱文利到冷库后与被告苗秀华一起在原告办公室内再次与原告发生了争吵,随后二人离开原告冷库。打斗导致原告马学林与被告苗秀华互有损伤并相继住院接受治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文利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外伤后致面部擦伤及颈部挫伤,认定为轻微伤。打斗给原告马学林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56.20元、护理费1000.00元(10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司法鉴定费400.00元,合计5056.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山湾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围场县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冷库排水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斗事件,导致双方互有损伤,在这一过程中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过错,都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朱文利、苗秀华二人的询问笔录中,二人承认苗秀华去原告冷库院内意图阻止原告所雇打井工人施工,要求施工人员待纠纷解决后再进行施工,是此次打斗事件的直接起因;而导致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斗,并造成了互有损伤的结局,为此次打斗事件的后果。被告朱文利赶到冷库后的吵架情形因发生在原告办公室内而没有现场目击者,原告虽称被告朱文利对其实施过殴打行为,但其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文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木兰林管局龙头山林场职工,其每个月都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不存在因伤误工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不存在精神损害情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雇佣工人打井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打井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在原告与被告的打架事件中,被告苗秀华有过错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的行为也给被告苗秀华造成了伤害,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秀华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苗秀华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朱文利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学林鉴定费400.00元、医疗费2956.20元、护理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5056.20元经济损失的60%,即3033.70元。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朱文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原告负担26.50元,被告负担3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铭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