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工人。2016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7时52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四轮电动轿车,沿枣庄市薛城区焦化厂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化厂门口北100米处,与同方向在前骑电动自行车的韩某(附载于浩然、于某)相撞,致被害人韩某、于某受伤。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孙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依法鉴定,被害人韩某、于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杜某、郑某等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积极交纳罚金,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微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已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凡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