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玲诉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01912号原告孙玲。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恽鹏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林。原告孙玲诉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嘉楠、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玲及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玲诉称,本人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9月6日在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购买千字合杏仁醇汁(单价5.5元共一瓶)。购买后看日期和保质期发现该产品已经过期,本案产品标准号QB/T2438、生产许可证QS211306013702、条形码号6959537200121、生产日期是2014年9月5日,保质期12个月,属于过期食品。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5.5元;2、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其购买的时间是2015年9月6日,从时间来看原告购买时该商品并未过期,依据国卫食标便函(2015)第58号,该复函中规定保质期从第二日进行起算,根据该规定,涉案商品并未过期。(2015)沈中民三中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在实践中应当以第二日开始计算生产日期,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该商品存在过期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在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货值金额为5.5元的千字合杏仁醇汁一瓶。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5日,保质期为12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并对所购产品进行退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被告销售的千字合杏仁醇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5日,保质期12个月,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过期产品,其销售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原告孙玲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主张退货并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期间按照时、日、月、年计算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日开始计算的抗辩意见,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5日,保质期12个月,即便从次日开始计算,有效期应该至2015年9月5日,涉案产品亦为过期产品,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玲购货款人民币5.5元(原告收到货款同时将所购千字合杏仁醇汁一瓶退还被告);二、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玲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静审 判 员 孙嘉楠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晨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