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5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贺宁与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宁,华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592号原告: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华春梅。原告贺宁诉被告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春梅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春梅的丈夫董某某因经营印刷厂需要资金,分别于2007年元月13日、2008年10月24日、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丈夫张某甲借款10000元、30000元、15000元,合计55000元,董某某承诺待资金回笼后立即归还。2011年5月,原告丈夫张某甲去世,董某某也于2014年7月去世。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要求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春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董某某出具的借条三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张某甲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此据,董某某,2007.元.13”;“今借到���某甲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此据,董某某,2008年10月24号”;“今借到张某甲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此据,董某某,2009.2.28”。被告华春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借条分别载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告贺宁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张某甲于2011年5月去世。被告华春梅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董某某于2014年7月去世。上述债务发生在华春梅与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关系证明、丧葬费收据、火化证明,被告华春梅在另案中的谈话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华春梅与董某某的婚姻登记申请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某某与张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中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现张某甲已去世,该债权作为张某甲与原告贺宁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以张某甲配偶的身份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董某某与被告华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夫妻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出借人知道的情况下,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华春梅未到庭答辩、举证,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董某某与华春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华春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春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宁支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华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